《算法设计与分析( 一)》在线平时作业1-00001
试卷总分:100 得分:100
一、单选题 (共 20 道试题,共 100 分)
1.在函数中,如果不说明存储类型,默认的存储类型是( ) 。
A.auto
B.extern
C.register
D.static
2.算法点的空间复杂度是指( )。
A.算法在执行过程中所需的计算机存储空间
B.算法所处理的数据量
C.算法程序中的语句或指令的条数
D.算法在执行过程中所需要的临时工作单元数
3.C++程序中的语句是以( )符号结束。
A.;
B.,
C..
D.?
4.下面对继承关系描述中,正确的是( )。
A.在公有继承中,基类中的公有成员和私有成员在派生类中都是可见的
B.在公有继承中,基类中私有成员对派生类的对象是不可见的
C.在私有继承中,基类只有公有成员对派生类对象是可见的
D.在私有继承中,基类中的保护成员对派生类的对象是可见的
5.问题的( )是该问题可用动态规划算法或贪婪算法求解的关键特征。
A.贪婪选择性
B.子问题重叠性质
C.问题可分解性质
D.最优子结构性质
6.若AA为一个类,a为该类的非静态数据成员,在该类的一个成员函数定义中访问a时,其书写格式是( )。
A.a
B.AA.a
C.a()
D.AA::a()
7.贪婪算法是一种( )的方法。
A.追求最优解
B.不追求最优解
C.耗时
D.只追求最优解
8.下列关于类成员对象构造函数调用顺序的叙述中,正确的是( )
A.与他们在初始化列表中的顺序相同
B.与它们在类中声明的顺序相同
C.与析构函数调用顺序相同
D.顺序不确定
9.通常复制构造函数的参数是( )。
A.某个对象名
B.某个对象的成员名
C.某个对象的引用名
D.某个对象的指针名
10.下列对象数组的描述中,( )是错误的。
A.对象数组的下标从0开始
B.对象数组的数组名是一个常量指针
C.对象数组的每个元素是同一个类的对象
D.对象数组只能赋初值,而不能在定义后赋值
11.下面是贪婪算法的基本要素的是( )。
A.重叠子问题
B.构造最优解
C.贪婪选择性质
D.定义最优解
12.在函数定义前加上关键字“inline”,表示该函数被定义为( )。
A.重载函数
B.内联函数
C.成员函数
D.普通函数
13.可以访问类对象的私有数据成员的是( )。
A.该类的对象
B.该类友元类派生的成员函数
C.类中的友元函数
D.公有派生类的成员函数
14.下列算法中不能解决0/1背包问题的是( )。
A.贪婪法
B.动态规划
C.回溯法
D.分支定界法
15.二分搜索算法是利用( )实现的算法。
A.分治策略
B.动态规划
C.贪婪算法
D.分支定界
16.下列语句中,与语句“n=(a>b?(b>c?1:0):0);”的功能等价的是( )
A.if(a<=b) n=0;
B.if((a>b)||(b>c)) n=1;else n=0;
C.if(a>b)if(b>c) n=1;else n=0;else n=0;
D.if(a>b)if(b>c) n=1;else n=0;else n=0;
17.使用分治法求解不需要满足的条件是( )。
A.子问题必须是一样的
B.子问题不能够重复
C.子问题的解可以合并
D.原问题和子问题使用相同的方法解
18.在类定义形式中,数据成员、成员函数和( )组成了类定义体。
A.成员的访问控制信息
B.公有消息
C.私有消息
D.保护消息
19.在int a[][3]={{1},{3,2},{4,5,6},{0}};中,数组元素a[2][2]的值是( )
A.0
B.5
C.6
D.2
20.下列各描述中,( )是正确的。
A.不是每个C++程序都必须包含预处理命令#include<iostream.h>
B.C++程序必须有return语句
C.C++程序中的变量必须都定义在主程序内部
D.C++程序中所使用的符号变量可以不进行定义
在实践当中,股东资格认定原本应当不存在争议,因为实际上的股东和工商登记当中的股东应当是一致的。然后实践当中并非每一家工作都能做到规范运作,因此工商记载不标准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造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争议。此种争议之所以会产生,主要原因还是各个主体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股东资格确认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利益之间的博弈过程。因此我们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必须要先树立正确的原则和观念。在利益之间产生冲突和碰撞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衡量。一方面要保障公司的利益,不侵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确立股东资格时应当以价值导向作为判断的标准,落实到具体的案例当中,这样才能保障最终确认的结果是合理的,合乎逻辑的。另外我们还应当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对象。通过上文当中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股东资格的问题涉及到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在调节的过程中主要适用的是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之所以在公司当中投资,实际上是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进行了股权交换,获得股东资格之后,通过公司盈利来获得财产性收益。股东获利必须通过公司行为,股东无法对对公司财产进行支配。在公司当中,以股东为代表的利益相关人都和公司产生着联结,自身的利益都会被公司行为所影响,最终期待的利益能否得到兑现都取决于公司的行为。从中不难发现,公司像一个连结点,串联着公司、股东、第三人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涉及外部关系,亦或者是涉及内部关系,股东资格确认的对象都应当是公司。
七、修法建议
(一)应明确以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32条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就条文的表述来看,股东名册之于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并不是必要的依据。但是如果这样进行理解,那么编制股东名册就会失去意义,跟立法当中设置该项制度的初衷相违法。《公司法释义》当中提出,在对股东关系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股东名册所发挥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只有股东名册记载在册的股东才能行使权利。
但即便如此,股东名册的效力也应当被认定是推定效力。该项制度被构建之后,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可以以公司为对象提起股东权利主张的范围仅仅是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其二,公司只需要对股东名册范围当中的股东履行义务。其三,公司主张权利的范畴也被局限在了股东名册当中的股东,例如公司请求股东出资也只能向上述范畴的股东进行主张。其四,在实践当中公司有一些重要的文件需要股东签名,也仅有上述范畴的股东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范畴之外的股东即使签名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还会导致公司文件出现效力瑕疵。针对股东名册具有的效力,在理论界通常被称作推定效力,换言之,就是推定出现在名册上的股东具有实质的股东资格。这种理解思路,符合《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范目的。
公司一方所能提供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含多种类型,常见的证据有公司的设立协议、出资证明、章程、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文件。股东名册仅仅是众多证据当中的一种类型,因此和其他证据相比较而言,只具备推定效力,也就是说在举证的层面上存在着优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股东名册称之为“效力证据”。
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当中,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就代表着,在名册当中有记录的股东自动视为完成了证明自己股东的举证责任,倘若其他主题要证明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才能推翻股东名册这一证据。倘若对方当事人确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此时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当事人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完成防御,证明自身的股东身份。只要在作上述理解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制度才具有意义,也符合逻辑。
《公司法》修订之后,32条的条款当中新增了规定,股东名册之上有记载的股东,可以按照名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该条款的增加看似像立法者承认了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文有其他理解。在确认股东身份的过程中,股东名册事实上在证据能力上没有优势,和普通证据没有区别,也不是证明股东资格最重要的证据。在本文看来,该项规定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首先,该法律条文当中的遣词是“可以”,没有用到应当亦或者是必须,这就代表了股东的名字即使在股东名册当中出现,也不一定要根据其中的要求行使权利,在实践当中是否可以提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股东的资格,法条当中也没有进行回应,因此就会造成股东名册成为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这样的规定会给司法实务当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带来困惑。
其次,我国《公司法》当中还载明,股东名册没有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作用,除非公司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登记。 这就和工商登记之间发生了一定的冲突,也会造成实践当中产生协调的问题。
再次,就目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当中的相关内容来看,当中提到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材料范畴,因此在对外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其中20条的规定当中记载了需要提交的资料,当中包含了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东资格证明,这也就是说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在认定股东身份时也没有完全参考股东名册的标准,也要通过其他标准综合判断。由此可以发现《公司法》以及《公司管理条例》之间在面对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认定问题时,出现了有分歧和矛盾的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最后,就《公司法》32条的相关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内容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并没有规定股东名册配置要经过什么手续,符合何种条件。当然最重要的还是没有规定公司在违反股东名册设置的制度时将会面临何种处罚,不规定法律后果就会让部分公司找到可乘之机。在实践当中,许多公司其实并没有配置股东名册,这给股东权益的保障带来威胁。
(二)解决困境的出路:股东名册制度的改造
孟德斯鸠曾经提出,国家为了人民的利益制定法律,法律应当适合本国的人民。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另一个国家当中适用,那仅仅能说是巧合。 所以,我们必须结合我国国民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制定符合我国现实的法律。通过上文当中的分析,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的股东登记制度,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中还不足以构成第三人的信赖基础。提升股东登记的精准度,就必须要重构我国的股东登记制度。重新考虑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间不同的问题。本文认为克服的方式在于对我国现行的股东名册制度进行优化。例如:
首先,规定股东名册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我们只有在立法当中确定,股东名册是公司进行登记时必须准备的文件,目前《公司法》32条当中关于名册的规定在实践当中才能真正保障被落实,在立法当中进行这样的规定,也能防范实践当中出现公司股东名册空白的情况。之后为了保障股东名册能够规范、如实地记载公司的股东资格情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立法当中需要规定股东名册通过何种形式进行制作,以及其中所需要记载的内容,例如股东的名称、身份信息、出资比例、成为股东的时间、股权变更的时间等一系列信息。应当在立法当中股东名册应当遵循何种程序进行更正,例如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递交何种文件,为股权变更设置实体层面以及程序层面的保障。在公司内部设置负责人,负责制作股东名册的工作,并且载明制作时需要尽到的一系列义务,例如制作的时间期限,在股东发生变更时需要尽到的审查义务等。并且还应当载明,倘若负责该项工作的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需要承担何种来自法律的惩罚。在目前的实践活动当中,股东假冒签名的行为大量存在,因此必须规定完善的惩罚机制。
其次,倘若立法当中规定了公司在进行登记时必须提供股东名册,那么就会产生新的问题,即股东名册和《公司法》当中所规定的股东登记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协调。按照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进行登记时,股东姓名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倘若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名册也成为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那么关于股东资格的记载就会存在三种载体的登记,其一是公司章程的登记,其二是股东名册的登记,其三是工商登记。这和我国目前公司登记的情况相比较而言,登记的文件还有所增多,也可能造成不同载体当中的登记存在分歧,导致形成更加复杂的局面。改革的总体方向应当是登记越来越简单化,就是要解决如今在实践当中,针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使得两者可以合二为一。
结 语
综上,本文已经通过对于《公司法》32条进行详细解读,以股权善意取得为处罚点,研究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应当对我国现行的股东名册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这样一来其才能够真正发挥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和价值。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无论是股东名册制度,还是工伤登记制度,都难以直接构成第三人产生信赖的前提和基础。从根本上来说,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身份,重要的是看是否依法受让了股权或者依法对公司履行了出资。工商登记备案以及股东名册记载均是在依法受让或者出资之后随后产生的登记行为,此类行为原本就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仅仅有对外宣示、公示的效果。
因此,法律应更加明确以股权转让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应将思路放在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存在及有效上,而非只着眼于外观形式。回归引言中的案例,则需要王某对其股权之合法来源以及存续状态进行举证,例如以当年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进行证明,同时可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辅助。
而在形式上,要想解决目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当中存在矛盾的问题,只能从我国现行的股东登记以及股东名册这两项制度的改进入手,这需要依靠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公司法》当中已经表明,倘若股东存在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对债务进行逃避的行为,此事针对公司所负债务,股东也需要一起承担,该责任为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建立是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因此法律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留出了一丝缝隙,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股东、债权人这两种之间频繁爆发矛盾和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是要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处理,我们只要明确了是何种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才能进一步讨论用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多少。通常来说,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兑现,主张的立场都是股东具有资格,而对于出资人而言,为了逃避法律后果通常而言会否认自身具有股东资格。